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深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省道304线由贵港往苍梧方向行驶,至OK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覃某相碰撞,造成覃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覃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某受伤后被送入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2月15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106天,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31日住院13天,两次共住院119天。原告住院期间设陪护壹名,并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3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告项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粤x号小轿车属被告吴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覃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31日受聘于广东江门市X村沙灰砖厂任出纳员,月薪为人民币2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覃某、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覃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吴某应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药费93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355元[(2358.5元÷30天)×1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60元(119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707元[(2358.5元÷30天)×3人×3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60天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9月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3月4日止共548天,收入状况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19天及医嘱全休2周为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认为酌情支持15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为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7元,护理费9355元[(2358.5元÷30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40元×119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x元[(2358.5元÷30天)×548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元。因被告吴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492元,原告覃某负担1244元。
上诉人中保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根本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有误工的时间,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收入状况。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故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19日加医嘱全休2周为宜。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拖延近两年才评定伤残,并以此为由要求计算560天的误工费赔偿,是意图以该次事故谋取其应获得的合理赔偿之外的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是合理合法的。
原审被告吴某没有答辩。
上诉人中保深圳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覃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覃某向本院提供关于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覃某于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2月15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106天,后遵照医嘱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31日住院13天做拆除固定钢板手术,两次共住院119天。在治疗终结后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在一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误工548天。从被上诉人覃某的整个治疗过程和定残过程所用的时间分析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都符合医疗常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是法院和鉴定机构法律行为和必经程序,不以被上诉人的意志为转移,故其没有拖延定残时间的故意。被上诉人因伤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原用人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因此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误工和收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