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住所地:院岭办事处三招。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省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枉法裁判,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x元、赔偿金7200元及为被告缴纳“三金”。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属终局裁决,原告如对此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