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腰站X号200-1。
委托代理人包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腰站X号200-1。
被告梁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沿龙山X号1-1。
委托代理人杜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X区X街X栋X-X-X。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高官镇X村民,其承包山场界限相邻。2008年春,双方曾因山场界限发生纠纷,后经人调和。2011年春,双方又因山场界限发生纠纷。至2011年3月6日,被告找到村委会成员和原告一同去双方争议的山场进行现场确认。在确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并抓挠对方脸部。原告因此受伤,并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抓伤,共花费医疗费3160.60元。双方因此纠纷均被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其中原告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梁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一千二百元。此款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双方视为赔偿清结。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天鹏
人民陪审员包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