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仁县中心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X组。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德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仁县中心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橡胶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德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人民陪审员冯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生橡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橡胶公司诉称,200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胶30T,计货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被告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已支付该笔货款x元,余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心橡胶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胶,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承诺书1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股东之间发生债务分担,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3.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业务往来。
被告德生橡胶公司未予答辩,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胶30T,计货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欠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能偿付。
另查明,自2003年3月以来,原、被告一直保持业务往来。除涉案货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标的物(再生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货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德生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仁县中心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衡阳市德生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春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