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吉、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甲、陈某丁、何某某、刘某丙等人先后在湘潭市、湘潭县、长沙市等地,采取爬围墙、撬窗等方式盗窃变电站蓄电池、电缆线等财物,并将盗得赃物销给邹第斌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155233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参与第六笔盗窃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22日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陈某丁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长沙市X镇雷锋变电站,盗走GFM-200HS型蓄电池62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48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与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陈某丁驾驶一台面包车到长沙市X镇雷锋变电站,将五六十只蓄电池盗走,并将所盗的蓄电池销赃给长沙新开铺一家黑店子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他与刘某丙、刘某甲等人约好,驾驶一台微型面包车到雷锋变电站,将所盗的蓄电池运至新开铺一家收购蓄电池的店子销赃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2日晚,雷锋变电站被盗物品的数量及损失等具体情况。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2日晚,雷锋变电站有很多蓄电池被盗走的事实。
5、长沙市望城县电力局维护队出具的雷锋变电站蓄电池被盗情况说明。证明共计被盗62个蓄电池。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状况。
7、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二、2008年3月23日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陈某丁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湘潭市荷塘变电站,盗走STAR-斯达GFM-500型蓄电池24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12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与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等人由陈某吉驾车到湘潭市X路口附近的荷塘变电站实施盗窃,将20多个蓄电池用车运走,后销赃给新开铺一家废品店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3日晚,他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等人到湘潭市荷塘变电站实施盗窃,后用微型面包车将盗来的一些蓄电池运走,再销赃给新开铺一家收蓄电池的店子里的事实。
3、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23日晚,湘潭市荷塘变电站被盗走24只蓄电池的事实。
4、证人戴某、冯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3日晚,湘潭市荷塘变电站被人盗走蓄电池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状况。
6、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湘潭县谭某山长岭变电站,盗走铜芯电缆700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底晚12时许,他与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到湘潭县谭某山长岭变电站,将机房内的700-800斤铜芯电缆线和几十斤铝线盗走,后销赃给新开铺一家废品店里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驾驶一台微型面包车与刘某丙、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丙来到湘潭县谭某山长岭变电站,将盗窃的一些铜芯和铝线运到新开铺的废品店销赃的事实。
3、证人冯某庚证言。证明:湘潭县谭某山长岭变电站被人盗走电缆线和铝线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状况。
5、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四、2008年3月31日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窜至湘潭县X镇西湖变电站,盗走GFM-500型蓄电池36只,后将该蓄电池销赃给邹第斌。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68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与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由陈某吉驾车到湘潭县X镇一个变电站附近,刘某丙用海剪将机房的窗户栏杆剪断后,众人将机房内的三十多个电瓶搬了出来,后将盗来的电瓶卖给长沙市猴子石大桥一个废品店内,共卖了13000多元。
2、同案人陈某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31日晚上,他驾车与刘某丙、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丙到湘潭市X镇的西湖变电站附近,将所盗的36只电瓶运到长沙市猴子石大桥邹第斌经营的收购店内销赃的事实。
3、同案人邹第斌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四时许,陈某吉等人驾驶一台银白色面包车来到他经营的废品店内,将36只电瓶以13000多元价格销赃给他的事实。
4、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2008年3月31日晚,湘潭市X镇的西湖变电站有36个蓄电池被人盗走的事实。
5、证人吴某、王某、张某证言。证明:湘潭市X镇的西湖变电站被盗的事实。
6、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她曾听其丈夫邹第斌讲在2008年4月份一天有人将36只电瓶卖给其丈夫邹第斌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状况。
8、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五、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吉、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驾车窜至湘潭县姜畲变电站,盗走60ah-GFM型蓄电池17只和接地铜芯电缆X组。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9126元、电缆价值为9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丙、刘某丙、何某某坐着陈某吉的面包车来到湘潭县姜畲变电站,盗走十几个电瓶和几捆铜芯电缆线,后销赃给新开铺一家废品店内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吉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驾驶微型面包车载着刘某丙、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丙来到湘潭县姜畲变电站,将17只电瓶和一些铜芯电缆盗走,后销赃给新开铺一家收电瓶的黑店子内的事实。
3、同案人邹第斌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陈某吉等人将17只电瓶以32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他经营的废品店的事实。
4、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她曾听其丈夫邹第斌讲他以3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十多个电瓶的事实。
5、证人冯某癸、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初的一天,湘潭县姜畲变电站被盗走电瓶和铜芯电缆线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状况。
7、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2008年4月7日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甲、陈某丁、何某某等人驾驶两台面包车窜至湘潭县石潭变电站,将24只丰日牌GFM-300型蓄电池及工具间内X组接地铜芯电缆剪断,后将其中X组接地电缆及24只蓄电池搬运至变电站外准备盗走时,被该站工作人员谭某某发现并将陈某吉、刘某乙当场抓获,刘某甲等人随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丁、何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车来到湘潭县石潭变电站,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他随即逃离现场,后得知陈某吉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吉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7日下午,他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等人驾驶微型面包车,何某某等人坐着刘某乙开的微型面包车来到湘潭县石潭变电站,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他被当地派出所抓住的事实。
3、同案人刘某甲、刘某辛供述与上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陈某吉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7日湘潭县石潭变电站被人盗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155233元。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某吉、刘某乙、邹第斌、刘某甲已判刑的情况;2、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刘某甲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微型面包车等物证;3、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甲的经过及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参与第六笔盗窃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主犯及未遂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胡某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