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略)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猎枪两支,其中一支为被告人吴某所有,另一支为“林伢子”(身份不明)藏于被告人吴某家。经鉴定,两支猎枪均为枪支。二、寻衅滋事罪。2007年6月16日下午,湘乡X村民邓某某因打牌的事与杨某乙发生争执,杨某甲了邓某某一个耳光。之后,邓某某打电话叫来易某某,杨某乙打电话叫来朱龙飞(已判刑)。朱龙飞纠集被告人吴某、黄某(已判刑)、“林伢子”(身份不明)等十多人窜桐瑞村一牌馆内,由“林伢子”用刀将易某某捅伤。经湘乡市法检所法医鉴定,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朱龙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9月10日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8年1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猎枪两支,其中一支为上诉人吴某所有,另一支为“林伢子”(身份不明)藏于上诉人吴某家。经鉴定,两支猎枪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实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收缴的两支猎枪,其中一支是他的猎枪,另一支是“林伢几”放在他家的。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吴某家中搜出两支猎枪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吴某家中扣押和收缴两支猎枪的事实。
4、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上诉人吴某家中收缴的猎枪均为枪支。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6月16日下午,湘乡X村民邓某某因打牌的事与杨某乙发生争执,杨某甲了邓某某一个耳光,之后,邓某某打电话叫来易某某,杨某乙打电话叫来朱龙飞(已判刑)。朱龙飞纠集上诉人吴某、黄某(已判刑)、“林伢子”(身份不明)等十多人窜至桐瑞村一牌馆内,由“林伢子”用刀将易某某捅伤。经湘乡市法检所法医鉴定,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朱龙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16日下午,他被杨某乙喊来的一伙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贺某丙、曹某某、贺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易某某被朱龙飞喊来的一伙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地点及状况。
4、湖南省湘乡X乡法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5、同案人朱龙飞、黄某、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吴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易某某的事实。
6、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及其个人人口信息的基本情况。
7、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吴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自首情节等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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