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云(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云、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用其自家的一部闽x飞度小车作为抵押物,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否认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事实。假设本案存在借款事实,实际上也是属于被告李某某因赌博所欠的赌债,与被告郭某某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没有证据能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不完全统计,金额不下三、四百万元,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诉讼主体适格的一实;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闽x号小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的闽x号小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把机动车登记证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即使是李某某签名,该证据是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借款事宜的约定跟合意,该借款协议书有否履行,需有进一步的履约证据,通常为借条、借据或借款凭证证实,所以该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李某某是否有小车不清楚,如果这部小车不是登记在李某某名下,那本案应认定可能涉嫌合同诈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款协议书上,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被告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只有被告李某某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名)、内容可认定该证据名为借款协议书,实为借据且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由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因经营茶叶,需要资金叁万元(x.00),向杨某某人借款(大写)叁万元,借款人愿意将自家的一部小车(型号:飞度),车号:闽x,行车证号码:x,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杨某某人,借款到期不还,有权扣押该小车,作为清偿债务。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3月1日。”同时,被告李某某把其所有的闽x号飞度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某某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书为据,该借款协议书只有借款人李某某一人签名、捺印,不符合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李某某把机动车登记证交原告保存的事实来看,该协议书应当视为借据且借款已经履行,被告郭某某主张借款协议书只是双方对借款事宜的约定及合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某还主张借款若属实,也是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欠的赌债以及被告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