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田某X乡XXXX;因盗窃,2008年8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10年5月28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瘸子”(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庆云山庄BX栋X号张某利家,“瘸子”用液压剪将防盗窗的钢筋剪断后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徐XX爬窗入室,盗走房间内诺基亚C3-00手机一台、天翼x型手机一台,后“瘸子”入室盗走联想家悦x型电脑主机一台。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20元。
2、2012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瘸子”窜至株洲市X区裕景龙苑X栋X号张某林家,由“瘸子”用液压剪将防盗窗的钢筋剪断后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徐XX爬窗入室,盗走房间联想M460型台式电脑一台,后“瘸子”入室盗走杂牌皮鞋一双,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
3、2012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瘸子”窜至株洲市X区鸟树下散户X号附X号易先汉家,“瘸子”用液压剪将防盗窗的钢筋剪断后,被告人徐XX爬窗入室欲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发现,被告人徐XX被当场抓获,“瘸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徐XX主动交代了其伙同“瘸子”在2012年1月7日和2012年1月10日实施盗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徐XX实施盗窃作案3次,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易XX的报案及陈述、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2012)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芦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于2012年1月13日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XX的违法所得诺基亚C3-00手机一台、天翼x型手机一台、联想家悦x型电脑主机一台、联想M460型台式电脑一台、杂牌皮鞋一双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