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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台胞小区刘莹诊所门口中,趁该诊所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宋XX停放于该诊所门口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12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赠予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南三百米处的足浴按摩店老板赖XX(另案处理)。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芦荟化妆品专卖店门口,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吴XX停放于该店门口处的一辆组装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945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在本市二七区X村代庄旅社的老板XX(另案处理)。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亚洁小区南方装饰店门口,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苏XX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184)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出售给赖XX。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好运X号台球厅门口,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该店门口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782元)盗走,后以440元的价格出售给赖小敏足浴店员工贺XX(另案处理)。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元旦前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中国移动通讯店门口,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XX停放于该店门口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100元)盗走,后以320元的价格出售给娄XX。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2010年1月17日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同乐火锅店门口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购买时的凭证,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赖XX、娄XX、吴XX、贺XX、马XX、张XX、马XX、苏XX、腾XX、张XX和的证言;被害人宋XX、苏XX、张XX、杨XX、吴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13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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