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6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寨村委会)、张某丙、张某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1995年至2003年在姬石乡政府旁边开一饭店。1998年,范寨村委会干部在原告处多次吃饭,共欠原告餐费4100元,后该村委会干部偿还了原告3300元,仍欠800元。2000年,该村干部又欠原告餐费531元。2002年元月3日,时任村支书的张某丙及任会计的张某丁接住了上届村委会干部下欠的800元餐费,加上本届村干部所欠的531元,共计1331元。张某丙、张某丁给原告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2002年元月3日,1998年上届干部欠王某某4100元,但经下届干部己还3300元,下欠800元,2000年干部欠该店餐费531元,合计1331元。”并盖上了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告,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借口让原告等等,目前,村委会领导班子已换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餐费1331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丙与张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答辩称,上任村委欠原告餐费共计4000余元,我们这一届还过之后余800元,我们这届村委共消费531元,合计欠餐费1331元,但我们这届村委换届时,转给我们下届村委有几千元的管理费,王某某找我要过餐费,我也给现在的村委班子说过,村委班子说有钱就给了,但一直未给。餐费应该由现在的村委会还,我个人不应还这个餐费。
被告范寨村委会、张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5年至2003年在姬石乡政府旁边开一饭店。1998年,范寨村委会干部在原告处多次吃饭,共欠原告餐费4100元,后该村委会干部偿还了原告3300元,仍欠800元。2000年,该村干部又欠原告餐费531元。2002年元月3日,时任村支书的张某丙及任会计的张某丁接住了上届村委会干部下欠的800元餐费,加上本届村干部所欠的531元,共计1331元。张某丙、张某丁给原告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2002年元月3日,1998年上届干部欠王某某4100元,但经下届干部己还3300元,下欠800元,2000年干部欠该店餐费531元,合计1331元。”并盖上了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餐费,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漯河市区划调整,郾城县X乡更名为召陵区X乡。2011年,姬石乡的名称变更为姬石镇。
本院认为,截止2002年元月3日,被告范寨村委会共欠原告餐费1331元,有时任村支书的张某丙及任会计的张某丁给原告写了欠条一份,并盖上了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故对于所欠餐费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丙及张某丁打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餐费应由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原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餐费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