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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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弟,又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自伟、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等与黄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黄某丙与黄某乙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丙将黄某乙身体多处致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黄某丙伙同他人到其家中将其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致残,要求对黄某丙从重处罚;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x.7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被告人黄某丙未如实供述其他参与殴打人员,认罪态度不好;2、黄某乙左眼损伤程度未进行鉴定,不能客观反映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应对黄某乙的左眼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黄某乙请求的民事赔偿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黄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黄某乙右手中指末节缺失并非其本人造成。

辩护人的意见:1、对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异议;2、无证据证明黄某乙左眼损伤及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系黄某丙造成;3、黄某乙眼眶骨折与黄某乙视力损伤无因果关系,黄某乙左眼视力伤残与黄某丙行为无关;4、黄某丙有自首情节;5、黄某乙也有过错;6、原告方诉请安装假肢无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8时许,黄某乙因家庭房产问题与其母黄某氏发生争执,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并告知双方对房产纠纷应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在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黄某丙与其弟黄某乙因此继续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丙将黄某乙身体多处致伤。经鉴定,黄某乙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某乙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黄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黄某丙供述:2009年3月18日17时许,我弟黄某乙扒我母亲的房子,往外拉散热瓦,我母亲在门口哭,并说黄某乙要掐死她,旁边围观了许多人。民警来后阻止黄某乙扒房子,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民警走后,我和我妹黄某平与黄某乙继续争吵,为了让我母亲晚上休息,我和黄某平到黄某乙屋内抬床,黄某乙堵住门不让进屋,我强行进屋并将黄某乙打倒,朝他面部打了两、三拳,朝腿上跺了几脚。黄某乙头上和脚上的伤是我打的,但黄某乙手指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我准备把我和我母亲共同居住的两间平房再加盖一层。2009年3月18日下午,我和工人正在干活时,母亲过来阻止,说房产是她的,我和我母亲理论、争吵。晚上六点多,派出所的人告知我们有纠纷到法院解决。派出所的人走后,我回屋里,我母亲还在门口摆理。后我二哥黄某丙、我妹及另一男子到我屋里,把我从床上拉到地上对我殴打,黄某丙要走时,我抓着他,黄某丙为了挣脱把我的手指咬掉一节。

3、证人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多,听说三哥黄某乙在拆我母亲的房子,我先报警,后二哥黄某丙到母亲那。我和黄某丙赶到时,派出所的人已经在场。民警劝我们到法院解决。民警走后,我们仍在争吵,我让黄某乙把床给我母亲用,黄某乙不同意,我去抬床时,黄某乙要打我,我躲藏在母亲屋里。几分钟后,我在屋里听见母亲哭着给看热闹的人摆理,我出来拉起我母亲到外面的路上,旁边的人说我二哥打了我三哥,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黄某氏(黄某丙和黄某乙之母)证言:那天,我听说我三儿子黄某乙在扒我的房子,就回去看情况,黄某乙打骂我。二儿子黄某丙来后,我让黄某丙打黄某乙,黄某丙进屋里就与黄某乙打了起来,当时屋里没亮灯,比较黑,没看清是怎么打的。我女儿黄某平是在黄某丙和黄某乙打完架后去的。

5、证人商××证言:2009年3月18日,我从黄某乙家干活,回家后,又返回黄某乙家拿衣服,看见黄某乙家门口围了很多人,屋里有人在打黄某乙,有两男一女,屋里没亮灯看不清楚。

6、证人邱天祥(黄某乙的邻居)证言:2009年春天的一天,黄某乙拆他家房子上的隔热瓦,黄某乙的母亲不让他拆,黄某乙和他妈吵架,后黄某丙和黄某存来后也和黄某乙争吵,我去劝他们。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将双方劝开了。

7、证人王×(村X组长)证言:黄某乙家为那两间房子的事闹好几年了,黄某丙和黄某平都想要那两间房子,村X村委都调解过,但没调解好。他们打架的事我是次日听说的。

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与黄某乙打架的案发现场的情况。

9、本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宅基房产协议、调解意见书、居民组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乙的家庭纠纷及处理情况,印证本案案发的起因。

10、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乙右手中指末节远端缺失和左内踝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河南省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09]017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黄某乙右手中指末节远端缺失和左内踝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其左眼外伤主要是左眼眶内壁骨折,不支持左眼外伤导致失明。

11、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诉讼中,根据黄某乙的申请对其左眼视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湖北同济医院眼科专家门诊对黄某乙的眼底进行了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和病历,鉴定机构对其左眼损伤程度不出具结论。后黄某乙以该鉴定部门对其左眼损伤程度不出具结论,仅对其左眼伤残程度出具结论没有意义为由,放弃了伤残鉴定。

1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8日晚,公安机关接到黄某乙的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黄某丙抓获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中指离断伤、左内踝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挫伤、左视神经损伤、头皮下血肿。黄某乙住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另黄某乙还分别在本市、郑州等多家医院诊治并院外购药,支出医疗费2728.7元。2009年7月16日,经驻马店卫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左侧内踝骨折、左眼眶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根据伤残等级晋升原则,黄某乙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010年3月2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左眼视力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黄某乙共支出鉴定费1881元(含检查费81元)。黄某乙因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陪护另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食宿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个体户,无固定收入。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购药票据,证实黄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x.04元的事实。

2、驻马店卫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乙左侧内踝骨折、左眼眶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左眼视力损伤已成六级伤残。

3、鉴定费票据,证实黄某乙支出鉴定费1881元。

4、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票据,证实黄某乙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因家庭纠纷与其弟黄某乙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黄某乙,致黄某乙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共同诉称除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告人之外还有其他参与人的理由,经查,黄某乙陈述另有二人参与殴打;证人商××也仅证明案发现场另有一男一女,并不能指认具体参与者。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审理。

对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应对原告人的左眼视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理由,经查,鉴定部门已经明确出具“不支持左眼外伤导致失明”的鉴定意见,且诉讼中,根据原告人申请,公诉机关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对原告人左眼损伤程度不出具结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关于黄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案发后黄某丙既没有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后也未作如实供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丙及辩护人关于黄某乙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不是黄某丙造成的辩解,经查,黄某丙供认在案发当晚与黄某乙发生了打架,且供述无第三人在打架现场;而黄某乙陈述系被黄某丙咬伤,其右手中指末节伤口断面呈不规则,故现有证据足已认定是黄某丙的行为所致,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黄某乙左眼视力伤残与黄某丙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丙本人供述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面部;被害人被送至医院及出院后,一直对其左眼损伤进行救治;被告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被害人左眼有旧伤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黄某乙左眼视力伤残存在因果关系。

对辩护人关于黄某乙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方法不当,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双方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04元、鉴定费1881元、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误工费按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373天,即x.9元(x元/年÷365天×373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护理人员按一人,因黄某乙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限方面的证据,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的90天,即6119.01元(x元/年÷365天×90天);黄某乙身体多处伤残,其中左侧内踝骨折、左眼眶骨折、右手中指末节缺失伤残等级均已构成为十级(晋升九级),左眼视力已构成六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晋升原则,黄某乙的伤残等级按五级,并我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60%);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90天计算,即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90天计算,即2700元(30元/天×90天);对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明显过高,部分费用支出不合理,但考虑到原告人因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八项共计x.9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对本案的纠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丙承担此款的80%,即x.96元,另20%由黄某乙自行承担。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确属因生活、工作所需而安装假肢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方面的证据,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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