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又名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张某某、刘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08年3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林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4日通过新郑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向杨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校某某邮寄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再次向杨某某直接送达了杨某某、林某某的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杨某某、林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刘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批准同意缓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至结案前。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4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刘某甲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未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甲和上诉人杨某某、林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