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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腾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11月20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明,被执行人滕某在安乡县嘉德羽毛球馆有使用权股份(该使用权至2022年11月2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滕某在安乡县嘉德羽毛球馆的使用权股份。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份。

二、冻结的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陈波

执行员吴苑子

执行员范来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母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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