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9年5月1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09年5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至11月,经杜连波(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安阳友联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x.95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2008年10月,经杜连波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牌照为豫G-x、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x.32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3、2008年9月,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牌照为豫G-x、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按张某某的要求为新乡市青盛泰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合计为5059.02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税额合计为x.29元;被告人张某某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合计为5059.02元,且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李××、崔××、张××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证明;协议书、营业执照;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且所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余元,其行为也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