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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信用联社风险部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镇X村村民。X号院居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镇政府计生办公室主任。

原告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向原告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明寺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10.17‰,期限11个月又12天,用于养殖,利息清至2009年3月2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请被告李某乙从速清偿原告借款x元本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10.17‰,期限11个月又12天,用途养殖。

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该笔贷款,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贷款贷出后,被告李某乙转借给亲戚使用,他现在完全有能力清偿此笔贷款,只是推拖不还,故我暂不垫付贷款。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举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又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故应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10.17‰,期限11个月又12天,用于养殖。利息清至2009年3月2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担保人王某某也推拖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被告李某乙从速清偿原告借款x元本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签订的,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故被告李某乙理应清偿该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839.80元(截止2010年12月7日),日后的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始按信用社逾期利息计息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金楼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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