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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荆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1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5920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2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耐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并保留向原告追究质量责任的权利。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票号为(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碳化硅细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9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货物质量合格的证明。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化学分析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碳化硅细粉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应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该报告单不能证明检测货物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且检测单明确显示检测报告单不作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检测报告单不作法律依据,同时检测报告单未显示检测样本属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货物批次,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略)),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碳化硅细粉,21.8吨,价税合计95920元。被告购买该批货物后,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4592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碳化硅细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碳化硅细粉,金额为95920元,但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4592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和支付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3000元,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符合主张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中远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20元,利息3000元,共计48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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