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蔺某国(已判刑)在禹州市X村X村盗窃李某的棕红色力之星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二人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棕红色力之星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1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蔺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技术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物价鉴定结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被盗赃物折价款,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某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