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苏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男,1956年生。
上诉人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于1975年8月到开药集团工作。2004年4月15日,董某在工作中受伤,2004年4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1月17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董某因工伤符合“标准”六级。2004年11月29日,董某与开药集团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每月发放生活费300元。200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董某岗位为内部退养。合同履行期间,董某向开药集团提出因其为工伤,应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开药集团未予答复。2008年,董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多项补偿金x.6元。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董某申请后,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开药集团为董某办理失业待遇保险手续,并支付董某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裁决作出后,开药集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开药集团向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董某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申请,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至今未对董某劳动能力作出复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董某系开药集团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符合工伤“标准”六级,其按照《劳动法》规定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03元/月)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董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董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三、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董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3元/月×14个月,计x元。四、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董某伤残就业补助金1203元/月×46个月,计x元。五、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550元/月×33个月,计x元。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药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有工伤后遗症和残疾。董某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是复印件上面补盖的红章,县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没有签署相关意见,没有鉴定人的签字。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分别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一审法院提出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答复,也没有等到劳动仲裁院的复查鉴定出来就做出了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董某的仲裁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董某答辩称:我是为了救别人受伤的,劳动局给我颁发有工伤证。我是在劳动局指定的医院鉴定的,因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丢失,我去找劳动局,劳动局在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公章,该鉴定表是真实的。开药集团也认可我是六级工伤,并发放给我六级工伤的补偿金。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我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辞职的。我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辞职,我不应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上面加盖有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能够证明董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符合工伤“标准”六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