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5日7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师范学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906.3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前赔偿原告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17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前赔偿原告柴某某汽车修理费5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