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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与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21、X号

原告(亦为X号案被告)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村X号。

法某代表人陈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宁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亦为X号案原告)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彭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以下简称华星化工公某)与被告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雁飞家具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雁飞家具公某赔偿合同违约损失x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雁飞家具公某以被告华星化工公某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为由,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华星化工公某的承揽合同,并赔偿其损失x元。2011年3月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系同一合同关系,诉讼标的相关,决定某案合并审理。2011年4月19日,在庭前证据交换中,雁飞家具公某申请对华星化工公某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某形成的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于2011年5月19日撤回了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人民陪审员秦忠民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华星化工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宇,雁飞家具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钟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化工公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与雁飞家具公某签订《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制作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场地选定某衡阳市X区X路X号(原湘江机械厂),合作时间为5年,即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雁飞家具公某将金属家具框架交由华星化工公某加工,华星化工公某按雁飞家具公某提供的图纸尺寸及样品规格生产,雁飞家具公某保证华星化工公某每年10个月满负荷生产及最低利润为10%。签约后,华星化工公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租赁了衡阳市百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厂房及附属设某,并对该厂房和附属设某进行改建修缮,为准备生产招聘员工。雁飞家具公某迟迟不履行合作业务,后自行在衡阳建湘厂租赁厂房生产金属家具框架,致使华星化工公某租赁的厂房及附属设某空置达二年之久,投资巨大的厂房改建维修工程因无法某作生产而中止。双方签订的协议因雁飞家具公某违约无法某行,华星化工公某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多次要求与雁飞家具公某协商处理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雁飞家具公某赔偿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其中厂房租金x元,附属设某维修费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雁飞家具公某辩称:按约定,华星化工公某负责加工场地,生产设某设某及房屋租金、水、电等费用。但签约后,华星化工公某至今仍未进购加工生产设某,一直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经多次催促无果。华星化工公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某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雁飞家具公某诉称:签约后,因华星化工公某经催促至今仍无加工生产设某、设某和场地,导致合同无法某常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华星化工公某赔偿雁飞家具公某的违约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星化工公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华星化工公某积极履行协议,对厂房进行修缮,并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x元货款,由雁飞家具公某购买材料以便进行生产,但雁飞家具公某另行租赁他人厂房,致华星化工公某造成重大损失。雁飞家具公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在本院指定某举证期限内,华星化工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1份2张,用于证明双方合作加工生产金属家具框架的期限,加工生产场地,费用负担,利润比率等各方的权利义务;

2、《房屋租赁合同》1份1张,用于证明华星化工公某为履行合作协议,租赁衡阳市百旺房地产有限公某厂房的期限,月租金额;

3、现场照某1份18张,用于证明华星化工公某已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施工;

4、《收某凭证》1份1张,用于证明雁飞家具公某2009年5月5日另租衡阳建湘厂的厂房并交押金的事实;

5、《租赁合同》1份4张,用于证明在衡阳建湘厂的租房人非雁飞家具公某;

6、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1份2张,用于证明华星化工公某向雁飞家具公某汇付货款x元,对方出具借据的事实;

7、厂房及附属设某维修费单据1份31张,用于证明华星化工公某厂房设某维修共耗费x元;

8、《收某》1份8张,用于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华星化工公某支付厂房租金x元。

雁飞家具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1份2张,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意向承揽合同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2、《收某》1份1张,用于证明2009年1月24日,雁飞家具公某已归还华星化工公某原借款x元;

3、公某、照某、摄像碟1份16张,用于证明华星化工公某加工生产场地状况,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致合同无法某行,构成违约;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资料1份5张,用于证明衡阳市百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法某代表罗柏专与华星化工公某的法某代表陈某是夫妻,上述二公某实系家族公某,因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相关证据无证明力;

5、照某、合同、收某款凭证1份16张,用于证明雁飞家具公某租赁建湘厂房加工生产和交付押金、租金的情况,印证华星化工公某的场地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雁飞家具公某对华星化工公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关于约定某利润比率以此证明利润不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因华星化工公某与百旺房地产公某的法某代表系夫妻关系,二公某是家族公某,故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3,认为车间维修不需购置搅拌机,水泥花坛不是新建的,车间无门窗,室内空无一物,更无加工承揽设某;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租赁人签名是楚诚公某但实际租赁使用人是雁飞家具公某;证据6银行汇票、借条反映的是双方借贷且结清,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8认为不真实,支付的大额款项大部分是白条,无相应的银行汇付凭证和财务台帐印证,房租收某是否同一时间开具值得怀疑,且这种丈夫给妻子开具的收某,没有证明力。

华星化工公某对雁飞家具公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合,因雁飞家具公某违约才导致华星化工公某的厂房改建工程未完工;证据4只能说明二公某的法某代表人的关系,但不能否定某司之间正常的经营行为;与建湘厂签约的是另一公某,非雁飞家具公某,对照某、收某收某和押金收某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合同开宗明义为意向协议)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双方设某承揽合同关系意向的依据。华星化工公某提交的证据2、3、4、7、8,租赁合作生产房屋无反证否定某真实性,拟定某加工生产场地进行了一定某修缮亦非虚构,但厂房及附属设某改建修缮的费用无完整的财务凭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x.97元,其余均是白纸收某,无发票,未经职能部门审计核准并纳税,其真实合法某难以确定;二年房租费的支付扩大了不必要的损失范围,且该费用的支出不属对方的履约义务,因其已经知道对方退还了借款并已于2009年5月另租厂房,无意正式合作;证据5,2009年5月、6月,雁飞家具公某与他人签约另租厂房生产并交付押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并公某表明该公某放弃了与华星化工公某的合作;证据6属双方借款,并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同时亦表明雁飞家具公某自行终止与华星化工公某的合作生产意向。

雁飞家具公某提交的证据2与华星化工公某提交的证据6作同一认定;证据3所反映的华星化工公某的厂房与现状相符;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工商企业信息与双方争议的承揽合同行为无直接必然的联系;证据5,客观反映了雁飞家具公某现租厂房加工生产现状和交纳租金的情况,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华星化工公某与雁飞家具公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雁飞家具公某(称甲方)与华星化工公某(称乙方)签订《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达成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意向,合作时间5年,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甲方同意乙方选址在衡阳市X区X路X号(原衡阳市湘江机械厂的旧厂房,属衡阳市百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所有),租金、水、电及一切事项由乙方自负;甲方将金属家具框架给乙方加工,必须按甲方图纸尺寸或样品规格和规定某材料进行打样,待甲方认可后双方保存作检验产品依据,否则,责任乙方自负;单价的确定,甲方根据所需的规格、材质及质量要求按一定某式计算出初始单价交给乙方,乙方经核算其纯利润不少于10%的情况下接受加工,若利润达不到10%时,甲方保证最低予以补足至10%(该利润为去除封存样品前打样的损耗材料)。乙方所发生的各种生产事故的费用不能列入成本。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当甲方确认乙方具备生产条件后,付给乙方当月生产量货值30%的预付款。乙方生产达到一定某量后分批(3-4次)交结甲方,每月15天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日起40天内付清当批剩余的70%货款;甲方付款超过期限,按超出天数承担当批货款5%的滞纳金,乙方收某预付款后,未完成当月加工数量,按没有完成数量货物款总值超过天数承担当批货款5%滞纳金。双方对业务量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年)10个月满负荷生产,不足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按停产天数每天1000元计算,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除外。甲、乙双方代理人蔡国香、罗柏专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某印章。合同订立的次日,雁飞家具公某向华星化工公某借款x元。2008年12月1日,华星化工公某(称承租方)与衡阳市百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称出租方,该公某法某代表人罗柏专系华星化工公某法某代表人陈某的丈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雁峰区X路X号的厂房二个(原湘江机械厂闲置的厂房,单层厂房面积1250平方米,双层厂房面积800平方米,食堂宿舍60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使用5年(租期与生产合作协议期同),每月租金x元,按月交付,房租第二年起每年以20%递增;水、电由承租方自行安装,按表计费并于每月底交纳。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17日,华星化工公某对所租赁的厂房、宿舍和食堂进行修缮,按其提供的各类票据,共计费用为x元(其中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为x.97元,包括混泥土搅拌机款x元、螺纹钢和部分水泥款,其余系白纸条的金额为x.03元,含水泥、沙某、石灰膏、红砖款x元、挖机款x元、工具款1673.03元、工资生活费x元),上述费用开支既无修缮工程款项目计划书,亦无预结算有效凭证。至今厂房内除加了隔层,抹了水泥地面和墙壁外修复了水泥地坪和通道,厂房内空无一物,水、电、门窗尚未安装接通。雁飞家具公某认为华星化工公某租赁的厂房未达要求且无设某,不具备加工生产条件,故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了2008年12月30日借华星化工公某的货款x元。2009年5月5日,雁飞家具公某向衡阳新建湘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建湘公某)交纳房屋租赁押金x元。2009年6月10日,雁飞家具公某以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某(二公某的法某代表人均为彭某)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新建湘公某将其原八五车间楼上1512平方米和油漆车间1080平方米的厂房,按每月x元的租金有偿租给实际使用人雁飞家具公某加工生产金属家具框架。华星化工公某与雁飞家具公某为合作生产协议的履行协商无果,故华星化工公某以雁飞家具公某违约不履行合同,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其损失x元;雁飞家具公某亦以华星化工公某未积极实施合同约定某前期准备,经催促仍无加工生产设某和符合生产条件的场地,致合同无法某行,要求解除与华星化工公某的合作生产协议,并赔偿其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华星化工公某以其场地、设某、技术和劳力,按雁飞家具公某规定某规格材质和图纸尺寸或样品及预付的货款加工生产金属家具框架,并按生产的货值量获取10%的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实应定某为加工承揽),虽表明是意向协议,合同约定某条款内容亦不甚完善,但各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确定,履约期限、产值、利润、违约责任量化清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并未约定某签正式协议后才生效履行,故该协议基本符合经济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雁飞家具公某收某了华星化工公某的借款,未向承揽方提交产品图纸、样品,未预算确定某品单价,另租厂房加工生产,单方终止履行未告知华星化工公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华星化工公某租赁厂房及附属设某并进行了相应的修缮,为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作了一定某投入和准备工作,有权就客观合理的损失向擅自终止合同方提起赔偿诉讼。但华星化工公某出具的厂房修缮费用有效发票仅x.97元,其余均是白条,不合财务支付手续,亦未申请审计鉴定,故该项请求缺乏真实合法某,不予全额支付;24个月房租x元,华星化工公某在2009年5月即已知道对方另租厂房生产无意合作,本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仍在继续交付租金,其扩大的损失部分无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x元,没有合同依据和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互惠互利的商事规则,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且至今已无履行的必要,依法某予解除。雁飞家具公某x元赔偿请求,因其擅自终止合同履行,且无事实依据和合理的计算依据,依法某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合同意识淡薄,风险防范失责,诚信经营不足,维权请求不当,对本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与被告(原告)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金属家具框架生产合作协议》;

二、原告(被告)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支付的2009年1-4月的厂房租金x元,对厂房及附属设某的修缮费用x.97元,合计x.97元,由被告(原告)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赔偿x.78元(60%),由原告(被告)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自负x.19元(40%);

三、驳回原告(被告)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和被告(原告)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应当赔付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的款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衡阳市华星化工工业公某负担x元,由衡阳市雁飞家具有限公某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段水源

审判员易湘华

人民陪审员秦忠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某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某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某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某、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某、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某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某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某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某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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