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9月18日因盗窃犯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8月1日因盗窃犯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3月15日因盗窃犯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26日因抢劫犯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康某与宝丰县X乡X村的张某甲联系后来到滴水崖村。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与张某甲在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家吃过早饭后,被告人康某在张某乙家看电视时,趁张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将张某乙家电视机纸箱子里的x元钱盗走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前科证明;(2002)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犯罪档案资料;宝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