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与被告布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林)土地承包合同,经催收被告给付了部分土地、果园地承包费,仍拖欠2009年及2010年承包费100元未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布某某未在限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0.95亩,每年的10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123.5元,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原告2008年的承包费,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部分给付后,尚欠100元未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交付承包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