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驾驶豫D-x号别克车沿叶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时,与帅立伟驾驶相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帅立伟受伤,经平顶山市15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买某某逃离现场。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买某某到叶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买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