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市建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剑峰,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所施工的位于埝坛开发区的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试车间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混凝土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为被告鹏晖建筑公司供应了x.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未能支付。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x.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鹏晖建筑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鹏晖建筑公司认可。但被告鹏晖建筑公司认为欠款的数额不是x.5元而是x.5元,原因是在2010年2月11日,被告鹏晖建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因此欠款数额是x.5元。原告混凝土公司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不应该是2009年1月1日,而应是2009年3月1日,被告鹏晖建筑公司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承诺在2009年2月底前结清货款,原告混凝土公司把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的承诺书当作证据提交,应该按照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的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试车间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每400立方米结款一次,预压二十万元支票一张,最终结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所有砼(混凝土)按小票结算,如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混凝土公司为被告鹏晖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产品。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运送单结算期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30日,总数量为196.5立方米,总金额为x.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原告混凝土公司签字经办人为杜慧勇。2009年1月21日,被告鹏晖建筑公司向原告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北京慨尔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欠中建一局二公司砼款,因开发单位没按期支付,造成材料款拖欠,不能按合同支付,本公司承诺所欠砼款在2009年2月底结清。”上述结算单和承诺书作出后,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曾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x.5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后该张转帐支票被银行以支票必要记载的事项不全为由退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曾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提交一份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在借款理由处写明为砼款(慨尔康工地),借款数额处写明x元,借款人处签名为杜慧勇即为原告混凝土公司结算单上的经办人,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提交该份借款单证明其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混凝土公司业务员杜慧勇x元货款,该借款单上写明该款项性质是砼款(慨尔康工地)。原告混凝土公司不认可该份借款单的真实性,且认为该份单据上只有杜慧勇的签字,与原告混凝土公司无关。因杜慧勇是与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单上原告混凝土公司的经办人,原告混凝土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单,故本院要求原告混凝土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核实该份借款单上杜慧勇签名的真实性和该份借款单上记载款项的性质,如与被告鹏晖建筑公司陈述不一致,要求提交书面异议并由杜慧勇到庭说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混凝土公司未提交书面异议,且杜慧勇未到庭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曾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现尚欠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x.5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借款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x.5元,被告鹏晖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对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给付x.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给付x.5元,对原告混凝土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货款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鹏晖建筑公司提出原告混凝土公司利息请求的起算日期不应该是2009年1月1日,而应是2009年3月1日的意见,因被告鹏晖建筑公司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承诺在2009年2月底前结清货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混凝土公司已于2008年11月30日供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结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故原告混凝土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鹏晖建筑公司给付以x.5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上述起止时间以欠付货款x.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欠款六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以六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