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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7月在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199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199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良习俗,且不履行夫妻间忠诚义务,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沅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归被告承担;4、衡阳市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产权归刘某某,该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待刘某某成家后归其所有;5、夫妻共同所有的黄金30克由刘某沅、刘某某平分;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诉都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6日在原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沅(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已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在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在六个月之后,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表示,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孩刘某沅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之间各自承担抚养小孩所需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处分,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如有争议,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刘某沅(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彭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所生男孩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各自承担抚养小孩所需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李志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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