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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2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把式机动三轮车沿确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428.5M处左转弯时,造成所驾驶车辆翻倒在路南侧麦地,致乘车人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某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协议书、驻马店市仲裁调解书、保证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把式机动三轮车沿确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428.5M处左转弯时,造成所驾驶车辆翻倒在路南侧麦地,致乘车人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某某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王××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已付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巩××证实:2010年12月15日晚8点左右,我接到袁某某电话后,赶到了现场,看到袁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正在翻袁某某的三轮车,三轮车底朝北侧翻着,王××在三轮车南边朝上躺着,已经死亡,我也帮忙去翻车,几个人一起把三轮车推到路上后,袁某某开着三轮要走,我不让走,袁某某把车停在路口南侧,脸上有血,躺在车北侧路边,然后我打了110后到路口等交警,之后就没有见过袁某某。

2、证人何××证实:2010年12月15日下午5点多时,我丈夫袁某某和巩××、一个老头一块,我丈夫开着自己家的三轮,老头坐着我丈夫的三轮,还有羊一块走了。到晚上8点半左右,我看袁某某还没回来,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他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说车翻了,他受伤了,后来他电话挂了,9点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去医院了。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0年12月15日上午9点多巩××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附近看有没有卖羊、卖狗的。10点多巩××给我联系说到我庄了。我没有找到他,我给他联系,他说在田庄,我就去找他。当时和他来的还有一个老头,我不知道叫啥,他们买完羊一车装不完,巩××说让我开车给他们送,也没有说车钱的事,我也没说啥就同意了。他们在我家吃完饭后,巩××和那老头就捆羊往车上装。我三轮车上装二十只左右,巩××他们俩带的三轮车装了十多只,装完车后,巩××开着三轮摩托车先走,我在后面跟着,和巩××一块来的那老头在我车头右车帮上坐着。在路上巩××的车没油了,我开着我的车去给巩××买油,加了油我在前面走,巩××在后面。我的车前面的灯突然不亮了,在车灯灭的时候我发现前面是向左转的一个弯道。我急忙松油门踩刹车,同时往左打方向,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的车就向左翻到路南侧麦地里了。当时把我摔懵了,等我醒来后,我发现我在麦地里躺着,我站起来看见我的车头朝东底朝天翻在麦地里,那老头在我车下压着,只露个头,头朝东南,当时我喊他,他没答应,我想着他不中了,我就给巩××打电话说出事了,车翻了,我说老头不中了。附近庄上来的几个人、巩××和我把车翻过来,巩××看那老头,看后说不中了。我当时受不了了,就躺在路边玉米杆上了,后来我给我弟打电话,他把我接回去到邓庄村诊所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当时事故现场情况。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王××系窒息而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受损后的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了2010年12月15日接巩××用x报警。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

10、协议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保证书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收到x元赔偿款,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某某离开现场,2010年12月17日在袁某某家将其抓获。

12、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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