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吴家山派出所抓获,2010年10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棠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路中间偏北处时,将相向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夏××辗轧致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余××、陈×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棠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路中间偏北处时,将相向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乘车人夏××辗轧致死,余××在事故中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询问肇事情况后,被告人李某某返家,后外出打工,,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证实:我住医院是因为我出交通事故了。2010年1月3日上午十二点多,我骑着俺家的三轮车从申××家回家,我村的夏××要坐我的三轮车,我同意了。我推着三轮车到公路南边,因为申××的家在公路南边住,我骑上三轮车后,夏××坐上三轮车,我从公路南边往北过去后又沿着公路往西走,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我也不知道啥回事,车子一下子往南边倒了,我也摔倒地上。当时我靠着公路的北侧(右侧)走的。等我起来一看,夏××在我的东边趴着,头被轧的脑子都出来了。
2、证人陈×证实:2010年1月3日上午,我坐李某某开的大货车从明港出来,准备到正阳化肥厂,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当行驶到杨店街东边时,我和司机李某某正在说话,我当时在车上半躺着,我听到司机说前面骑三轮车的怎么骑的,这时,司机刹车我坐起来,我看到有个骑三轮车的不稳,三轮车上坐的一个妇女向后仰,这时三轮车是从东向西行驶,三轮车正走我乘坐车的左前角,我问司机,压着人了吗,司机说压着人了。车停后,我立即下车,我用x的手机报了警。然后,我在车旁等候,司机李某某去派出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月3日上午,我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明港往正阳去,副司机陈×在车上坐着,我们沿着明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大约中午十二点多,车行驶到杨店街东约一公里处,当时前面有辆机动三轮车往东走,公路南边停了一溜四轮拖拉机,我就往路中间打方向,准备超过那一溜拖拉机。正走着,我听到路旁有人喊“摔到了”我从货车的后视镜里一看,见一个人路上躺着,我的货车的左后轮已经从那人身上轧过去了。旁边一辆人力三轮车,我赶紧停着车,从车上下来一看,人轧的已经不行了,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在哭。我就到一旁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我赶紧报警,我就让陈×打电话报警。我怕挨打,就躲到一边去了。后来我又给老板打电话,车老板让我到双河派出所投案,后来我就到双河派出所投案了。开始我一直是靠路右侧行驶的,走到杨店街时,路南边都是人和车,我就靠路中间行驶的。事故发生后,那一段时间我不在家,后来想等民事部分赔偿了以后再过来,所以一直没有过来。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现场的相关情况。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夏××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红岩牌自卸货车转向正常、大灯灯光正常、无左前转向灯灯光与右后行驶灯灯光,制动有效;腾飞牌人力三轮车转向正常、摇铃正常、刹车有效。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月3日12时35分,指挥中心接到群众陈×手机号为(x)报警称:在双河杨店街东边,一辆前四后八的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人已经死亡。
9、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说明证实:2010年1月3日12时40分左右,我队接110指令,在双河镇X街东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人已经死亡。肇事司机到双河派出所投案。询问司机后,因责任认定未定,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肇事司机李某某经多次通知未到案。2010年3月19日我局对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年4月19日开具拘留证,并对其网上追(略)。
10、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11、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电话记录证实,2010年2月20日9时50分,侦查人员给号码为x的李某某打电话,要其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李某某称其在湖南短期内无法前去。
12、武汉市东西湖公安分局吴家山派出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凌晨零点三十分许被抓获。
13、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到该所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卢一×、卢二×各项损失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略)逸。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