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9日19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违法逆行,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刮擦,致两车损坏。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在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签订的协议约定,甘x号轿车和甘x号轿车的修理费由被告王某承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原告何某某的甘x号轿车和被告甘x号轿车的修理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