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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伟),男,196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9月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定性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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