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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7年8月16

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无业。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赵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8日10时许,2009年4月10日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金智万博商场二楼,从崔广帅(已判刑)处购买了弹药2大盒共计1398枚,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该1398枚弹药均为气枪铅弹。现气枪铅弹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石某某证言、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主动中止犯罪,将子弹退还卖主,该批子弹没有流入社会,因此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李某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和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要求被告人从主观上自愿放弃犯罪,而上诉人李某之所以未能将铅弹卖出,是因为其作为中间人所提供的铅弹未能被买主接受,故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买方对货物不满意导致卖方的意思表示未被买方接受,未达成实际交易,该买卖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我国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欲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犯罪行为处于未遂状态;该批弹药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诉人李某之辩护人请求判处李某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

X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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