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街X号。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青龙宫X号。
原告傅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在经营钢材生意期间急需资金周某,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原告傅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龚某、周某东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安乡X区X乡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下落不明等情况;
4、张炳炎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情况。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从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关系综合认定:证据1系书证原件,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傅某两次借款x元的事实,且证据2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被告周某原系安乡X镇企业局物资公司干部。1997年该公司歇业后,被告周某开始个体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在经营钢材生意期间因急需资金周某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和x元,共计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份。逾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本应遵守约定,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x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新安
审判员黄京伟
人民陪审员陈平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