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景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铜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鑫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武汉景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铜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景澜公司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出售80万元的锻件毛坯。2009年8月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91元,并出示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给原告转账付款x元,目前还欠原告x.91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铜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因原告的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希望原告能减少货款,被告愿意在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1元,并出示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给付x元,剩下货款久拖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铜鑫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武汉景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其余货款及利息自愿放弃。
二、如果被告常德市鼎城铜鑫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被告必须按照原欠款金额x.91元给付货款。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武汉景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戴某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先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