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侯某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很小,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卡各一份;2、手机信息摘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已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侯某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愿改正错误与原告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能注意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生活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由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姬新志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