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无法提供被告地址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