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广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X生物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饲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金河饲料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广X生物科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其搬离金河饲料公司的场所。2.广X生物科技公司偿还拖欠自2009年4月份至起诉之日的租金32.5万元。3.广X生物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案件诉讼费由广X生物科技公司承担。庭审中,金河饲料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它诉讼请求不变。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X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广X生物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峰、被上诉人金河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5日,金河饲料公司、广X生物科技公司签订《饲料厂租赁合同》,金河饲料公司将其位于武陟县X镇X路北的饲料厂租赁给广X生物科技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每年78万元;租金支付时间:每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份前一次性支付;租金支付方式:现金电汇;甲方(金河饲料公司)或代理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广X生物科技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合同解除:乙方(广X生物科技公司)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9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一)甲方(金河饲料公司)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饲料厂的,应按月租金的10%向乙方(广X生物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乙方(广X生物科技公司)延迟交付租金,应按租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迟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金河饲料公司将厂房、设备交给广X生物科技公司使用,而广X生物科技公司自2009年4月至金河饲料公司起诉时未向其支付租金。诉讼中,2009年12月28日,广X生物科技公司向金河饲料公司支付了一百万元的租金。但是,金河饲料公司仍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决广X生物科技公司搬离金河饲料公司的场所和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认为,2008年1月15日,金河饲料公司和广X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饲料厂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广X生物科技公司从2009年4月份至2009年12月27日未向金河饲料公司交纳租金,已经完全达到双发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金河饲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09年12月28日,虽然广X生物科技公司补交租金一百万元,但是,不能改变广X生物科技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因此,金河饲料公司要求广X生物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广X生物科技公司辩称的金河饲料公司违约在先的辩解,因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请求,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广X生物科技公司辩称的金河饲料公司未向其提供租金发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约定的是“甲方(金河饲料公司)或代理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广X生物科技公司)开具正式发票”,而不是金河饲料公司给广X生物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后,广X生物科技公司再给付租金,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审理中金河饲料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应承担该项请求对应的诉讼费的一半。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金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饲料厂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省广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30日内,搬离原告所诉的饲料厂;三、被告河南广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河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诉讼费4338元,由原告承担3088元,被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广X生物科技公司上诉称: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就租赁厂区签订了资产转让意向书,同时金河饲料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代收了100万元的意向金,后转让无果,双方达成共识以100万元意向金冲抵租金,只是到2009年12月28日才办理冲抵租金的财务手续,广X生物科技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金河饲料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广X生物科技公司应否支付金河饲料公司违约金x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广X生物科技公司与金河饲料公司所签订的《饲料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饲料厂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份前一次性支付。广X生物科技公司时至2009年12月28日才缴纳本应于2009年6份前缴纳的租金,延迟交付租金超过90日,根据《饲料厂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广X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租金已按约缴纳,只是相关财务手续办理滞后,证据不足,金河饲料公司又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38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河南广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