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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在(略)。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被告来公司做事系受其他单位委派而来,不是原告单位直接聘请,双方之间属于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已经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李XX向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5日,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第X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于2011年5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补发工资1500元,合计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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