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晚18时25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1)郏县X乡液化气站附近路段时,与郏县X村民刘某甲(别名刘X某)相向行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之后被告人赵某又返回现场寻找丢失的车牌证时,被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交警上前盘问,被告人赵某供述了其肇事的事实。被害人刘某甲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测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郭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郏(公)鉴(痕)字(2012)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