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2007年至2008年间,以买东西为由多次从原告处拿走商品却未付款,一年多来已累计欠款3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形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2007年至2008年间,以买东西为由多次从原告处拿走商品却未付款,一年多来已累计欠款3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商品,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欠款3000元及利息100元。
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