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2)渝四中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院副院长。
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柱县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要求石柱县法院予以国家赔偿二十至二十五万元。石柱县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石法赔立字第X号决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不服,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国家赔偿的范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法定的,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才属国家赔偿范围,否则即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只有“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等法定情形,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除此之外,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以赔偿义务机关石柱县法院在对原告谭小琼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该案不属石柱县法院管辖;原告向石柱县法院提交的结婚证,不是原告自己保存的那份,而是被告王某某保存的那份;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具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缺席审理不当”等错误,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石柱县法院作出的(2011)石法赔立字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石柱县法院(2011)石法赔立字第X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