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东风街。法定代表人向强,经理。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溆浦县财政局干部,住(略)。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解庆华、人民陪审员肖时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某没有答辩。
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09年5月26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
被告饶某没有举证。
对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饶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饶某的签名,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6日,被告饶某在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饶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利息约定,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原告的借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比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2008年12月23日4.86%,2010年10月20日5.10%,2010年12月26日5.35%,2011年2月9日5.60%,2011年4月6日5.85%,2011年7月7日6.1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7元(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共计22467元,2011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溆浦县创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被告饶某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孟良
审判员解庆华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某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