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甲,化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绑架罪、孟某乙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军,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夏,被告人孟某甲与孟某甲(已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预谋绑架郏县籍居民薛某某。预谋后,被告人孟某甲找到了孙红岗(已判),孙红岗又找到了耿某(已判),让耿某找些人,去郏县绑个人,这个人比较有钱。耿某领会意图后,先后纠集了徐某、朱燕伟及朱燕伟的朋友雷海明、刘灿民(四人均已判)。
2010年11月初,孟某甲催促被告人孟某甲带人来郏县实施绑架,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耿某、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灿民六人先到郏县X镇被害人居住处踩点,后于2010年11月5日6时许,该六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匕首、胶带等工具,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到郏县X镇被害人家门口附近等候,待见到被害人薛某某后,被告人孟某甲等人持械强行将被害人绑架至面包车上,雷海明在车上用胶带把被害人的手、脚缠住,将嘴封住,并用头套将被害人套住。由耿某驾车到禹州,后耿某等人下车先去一宾馆。被告人孟某甲一人驾驶该车一直在禹州市、襄城县一带滞留。期间,被告人孟某甲联系孙红岗去帮忙看管被害人,并且被告人孟某甲与孟某甲及时沟通绑架情况,同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当晚,孙红岗下车回家并联系耿某帮忙看管。后来,被告人孟某甲、耿某发现事情败露,在(略)附近将被害人释放,并拿走被害人身上所带手机一部(价值5112元)及现金六千元。在作案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外逃,在被告人孟某甲外逃期间,被告人孟某乙明知孟某甲是涉嫌绑架罪的逃犯,出于亲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孟某甲,并给公安机关做假证明包庇。同时,在被告人孟某甲外逃期间,被告人孟某乙多次会见被告人孟某甲,并给被告人孟某甲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乙明知孟某甲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使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夏,被告人孟某甲与孟某甲(已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预谋绑架郏县X镇居民薛某某。预谋后,孟某甲让被告人孟某甲找人实施绑架,并兑钱买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后被告人孟某甲就联系禹州市X村的孙红岗(已判),让孙红岗找几个人共同实施绑架,事成将付报酬。孙红岗便找到了本村的耿某(已判),让耿某再组织几个人,同时告知了孟某甲的用意。耿某领会意图后,便与被告人孟某甲准备作案工具,耿某先后纠集了徐某、朱燕伟及朱燕伟的朋友雷海明和刘灿民(四人均已判)。
2010年11月初,孟某甲催促被告人孟某甲带人来郏县实施绑架。当月3日,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耿某、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灿民六人先到郏县X镇被害人居住处了解地形及被害人作息时间,后于第三天即5日6时许,该六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匕首、胶带等工具,驾驶购买的灰色面包车到被害人家门口附近等候,待见到被害人薛某某后,被告人孟某甲和徐某、朱燕伟、刘灿民持械强行将被害人绑架至面包车上,雷海明在车上用胶带把被害人的手、脚缠住,将嘴封住,并用头套将被害人头套住。由耿某驾车到禹州,耿某、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灿民先去一宾馆。被告人孟某甲一人驾驶该车一直在禹州市、襄城县一带滞留。期间,被告人孟某甲与孙红岗联系,让孙红岗去实行看管,被告人孟某甲与孟某甲及时沟通绑架情况,同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当晚9时许,孙红岗看情况不妙,便提出回家,不再负责看管,被告人孟某甲又让孙红岗联系耿某帮助看管,孙红岗就下车回家。当晚1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耿某发现事情败露后,在(略)附近将被害人释放,并拿走被害人手机一部(价值5112元)。在作案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外逃,外逃期间,被告人孟某乙明知孟某甲(孟某甲妻子)是涉嫌绑架罪的犯罪人,而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孟某甲,并给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同时,在孟某甲外逃期间,被告人孟某乙与孟某甲多次在自家及亲戚家会见和居住,并给孟某甲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有同案人孟某甲、耿某、徐某、朱燕伟、雷海明、刘灿民、孙红岗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罗某甲、耿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曹某、何某,郏县公安局干警吕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闫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高级详单,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寄押证明,被害人薛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外逃证明,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郏刑初字第X号和(2012)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实。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甲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乙在明知其丈夫孟某甲是犯罪人的情况下,而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孟某甲,且还提供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孟某甲外逃期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钱财,帮助逃匿,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孟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