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张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4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0月份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是被告和别人合伙租原告的砂厂的保证金条,原告给被告的朋友庞XX出具有收到砂厂保证金30000元的收到条,没有见过该24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梁某借原告24000元,约定到2011年10月份前归还完毕,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薛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于2011年10月份前还清”。
关于某告诉求的24000元是借款还是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该24000元是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的现金,原告确实将24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并举出了借款条。被告认可该借款条系其出具,但其主张该24000元系被告与证人庞XX合伙租原告砂厂的保证金而不是借原告的现金,被告举出了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收到庞x元保证金的收到条,2011年8月7日原告与庞XX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证人庞XX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确系为做生意,借原告了24000元现金。衡量双方所举的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亦不能否认原告所持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故应采信原告所举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认定原告诉求的24000元系被告借原告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4000元借款,被告依约应于2011年10月份前归还,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