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难衽。碜萦兄袷暽W镇X村X号。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谐闹衽。碜萦兄袷暽W镇X村X号。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侯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郏县X村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件,该案于2011年1月20日告破,主犯张红业外逃。外逃期间,被告人孟某在明知张红业涉嫌重大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在禹州市的租住处所供张红业隐藏。后张红业又隐藏他处,期间,张红业用手机联系同村朋友即被告人侯某,让侯某给其提供经济帮助,侯某也明知张红业是犯罪嫌疑人,但仍和孟某取得联系并从孟某处取现金400元,先后于2011年4月6日和5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张红业,供张红业外逃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张红业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及银行卡存款凭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2)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侯某在明知张红业是犯罪人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经济帮助,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孟某、侯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侯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孟某、侯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