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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运输公司诉被告赫XX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三人XX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赫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12日,被告赫XX以XXXX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XXXX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被告来公司做事系受其他单位委派而来,不是原告单位直接聘请,双方之间属于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赫XX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已经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XXXX建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而在第三人XXXX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过有工资体现,第三人确实给被告发放某工资。但具体被告是什么时候来第三人公司及什么时候离开公司的第三人都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赫XX向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5日,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株洲XX运输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第三人XXXX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株洲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赫XX未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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