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5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1999年5月从开封市钣金汽车配件厂退休。2006年,开封市钣金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本案被告。郭某某退休后,其养老保险金由开封市劳动社会保险局统筹拨付,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发。截至2010年6月底,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3月、4月、5月、6月共分5次扣发原告养老保险金23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郭某某从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单位退休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领取足额养老保险金待遇。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郭某某养老保险金代发部门,应当将郭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足额发放。郭某某要求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扣发的养老保险金238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扣郭某某养老保险金是因郭某某丈夫欠其房租,因郭某某丈夫是否拖欠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扣发的2387.5养老保险金返还给郭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夫妇一直在占有、使用上诉人单位的房屋。从郭某某养老金中扣除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房租,是双方互负债务,同意相互抵销习惯的一种延续。原审法院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的养老金的管理机构是开封市劳动社会保险局,因养老金发生纠纷,当事人应是被上诉人和开封市劳动社会保险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郭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居住的房屋系答辩人出资购买,无须向上诉人交纳租金。上诉人从答辩人养老金中扣除房租系上诉人单方行为,所谓经过答辩人认可纯属无稽之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依据双方合意从上诉人丈夫工资中扣除房租,并将此抵销习惯延续至扣除被上诉人养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利用代发养老金之便扣除被上诉人的养老金抵销所谓房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永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