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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圣书,杞县司法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门面楼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书。刘某某承建了张某某的位于杞县X路X路北门面楼X间,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建筑工钱)95元。双方所签协议未约定建筑面积,庭审中刘某某、张某某均认可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36.71平方米。依双方约定的价格,该项工程工程款为436.71平方米×95元=x.45元。刘某某称张某某对该工程款分文未付,向法院提交了张某某欠建筑价款清单,张某某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张某某称工程款已付清,向法院提交了刘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盖房款肆仟正的收条一份,张某某每次交承建工程款数记录一份,证人何X、曹X出庭证明等证据,证人何X、曹X均证明2008年6月份张某某给刘某某工钱x元。刘某某对收条是其所写予以认可,称该款不是张某某所交,是给秦德启打的收条,对张某某记录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刘某某不认识证人,其证明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价款及双方均认可的建筑面积,张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工钱x.45元,张某某提交有刘某某出具的收到4000元的收条一份,尽管刘某某对收到该款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认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张某某已向刘某某付工程款4000元,证人何X、曹X证明的张某某向刘某某付款x元,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未提交收到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上述,张某某尚欠刘某某工钱x.45元-4000元=x.45元未付,该款张某某应予向刘某某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工钱x.45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基础部分完工时付5%,一层板上完时付20%,二层板上完时付20%,三层板上完时付20%,下余款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两个证人何X、曹X证明张某某最后一次支付刘某某x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诚实信用义务并且在每个阶段均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并口头约定刘某某收到钱后给张某某出具收到条。张某某所持有的4000元收条是刘某某给秦德启打的收条,张某某所称的最后一次付款x元也不是事实。因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收到条,张某某应当支付我工程款。另外,杞县法院在调查秦德启的笔录中秦德启说张某某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所以张某某未付款。从侧面证明张某某未付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价款及双方均认可的建筑面积,张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工钱x.45元,张某某上诉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其只提交刘某某出具的收到4000元的收条一份,对于下余款x.45元(x.45元-4000元),因未提交收到条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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