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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行至永和乡X村南时,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3230。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现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某乙、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证言、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与其同伙所起作用相当,应互为主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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