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善青(已判刑)、闫业名(已判刑)、张浩杰(另案处理)将新乡县X镇X村民王某乙在该村东地栽种的8棵杨树盗走,后以998元的价格卖给新乡经济开发区X村旋皮厂。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9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45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刘善青(已判刑)、闫业名(已判刑)、张浩杰(另案处理)将新乡县X镇X村民王某乙在该村东地栽种的8棵杨树盗走,用奔马三轮车拉至新乡经济开发区X村旋皮厂以998元的价格卖给该厂。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9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闫业名、刘善青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农用奔马三轮车一辆。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