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路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正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东方市广坝农场二十五队。
上诉人广州路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将日本古河公司生产的S175光纤熔接机送到上诉人处维修。上诉人检查机器后出具《维修登记表》一份(编号为x)。该表由被上诉人填妥联系人、送修日期、电话、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序号,上诉人填写了附件及外观并盖章确认。该表中“故障描述”一栏为空白。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1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急需使用熔接机,被上诉人在当晚即到上诉人处将熔接机取回,上诉人遂在上述登记表上注明“机器CCD没有清理干净,下周清理完毕,维修费用已全部付清,如不能完全清理干净,退回维修费500元”。2005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再次将熔接机送到上诉人处维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维修登记表》一份(编号为x),被上诉人在该表中的“故障描述”一栏中注明“上次维修未修理成功,此次修理是上次11月l6日修理的延续,修理费上次已付过”,上诉人在该表上盖章确认。2005年11月29日,上诉人出具《维修机器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在该说明上签名,该说明记载,Y场经维修已正常,双方对X场的损坏原因存在争议,上诉人提出的解决方式为:1、退回维修费500元;2、把机器寄送到北京维修。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称将熔接机交付第三方维修,更换了CCD、镜片、调整了中心位置,并支付维修费3500元;上诉人称其为上述熔接机的厂家授权的售后维修部门,上述同等故障,其收费约为4000元。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维修时将无故障的X场的镜面CCD盒弄坏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第三方维修光纤熔接机的维修费3500元并退回已收的维修费100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光纤熔接机交付上诉人维修,上诉人同意维修并出具《维修登记表》,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维修部门,对被上诉人送修的熔接机的性能、故障及引发故障的原因均应有全面、正确的认识,而且,熔接机具自检功能,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送修熔接机时只对Y场进行检查、未对x场进行检查,不合常理;上诉人称故障描述应由客户填写,与维修行业的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上诉人作为维修业务的承揽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交付的熔接机负妥善保管义务,现被上诉人在取回熔接机时发现该机存在送修时不存在的故障及部件损坏,上诉人依法应对此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上述熔接机的厂家授权售后部门,并表示处理上述损坏需费用4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处理上述损坏的费用3500元,合法合理。上诉人交付的熔接机虽修好了Y场,但未完全修复正常,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减少报酬,即维修费应酌情减少50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支付l000元维修费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返还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3500元。二、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维修费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元,由上诉人负担17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2005年11月16日上诉人对该机器检查维修时X场故障不存在,该故障是在被上诉人2005年11月16日取走机器以后产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在取回机器时发现机器X场有故障不属实。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待候x处理,且在20个工作日内送到第三方维修,并对机器进行了拆卸,违反维修约定。上诉请求:1、撤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第一次取回机器时已发现X场不及格,但送修时并没有发现X场有故障。二、x电话通知对熔接机无法处理后,才把熔接机交给第三方维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修设备,上诉人予以接受,且根据诉讼证据,没有法定无效行为的情形,故双方成立有效承揽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16日第一次向上诉人移交设备后持有的《维修登记表》中没有具体故障记录,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明确故障的情况即向上诉人移交设备,使得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第一次移交设备时故障状况的描述,仅为被上诉人事后的单方面陈述,在证据效力上不足以证明当时设备的X场或Y场的故障情况。至于设备的自检功能,可以成为双方当场明确设备状况的辅助手段,但不产生替代书面约定的证据效力,不能在事后单独证实《维修登记表》中没有明确的内容。
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16日送修当日又要求取回设备,此时上诉人在《维修登记表》中增加“机器CCD没有清理干净,下周清理完毕,维修费用已全部付清,如不能完全清理干净,退回维修费500元”的标注内容,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于送修时在该《维修登记表》中与上诉人明确具体故障,使得该标注内容缺乏与送修时的故障对照,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接管被上诉人设备期间使设备增加产生X场故障,因此,在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6日取回设备时,《维修登记表》的内容仍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维修使X场产生故障。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损坏设备的情况下,设备一旦取回,被上诉人再行要求上诉人对取回设备前的维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有新的证据,但2005年11月28日第二次送修时的《维修登记表》及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9日出具的《维修机器情况说明》,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为的第一次取回机器时已发现X场不及格的主张。另一方面,在双方对X场故障产生原因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应该等待专业机构的检查结论再作处理,但被上诉人又自行交第三人维修,且该次维修没有作出X端故障原因的检查,至此,全部诉讼证据仍然不能证明X端故障是由于上诉人的维修行为造成的。
根据上诉人在《维修机器情况说明》中意思表示,在Y场维修完毕的情况下,仍退回维修费500元,该意思表示经上诉人质证,真实有效,上诉人二审要求撤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维修存在过错,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169元,上诉人广州路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