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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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1岁,

辩护人虎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虎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原许昌市第二水厂银行出纳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刘发明先后八次挪用第二水厂公款600万元,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追退。2、2001年3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用虚开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x.1元,案发后追回x元。3、2001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人民币91万元挪出交刘发明个人做生意用,刘发明为表示感谢,送给杨某某1万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原许昌市第二水厂(2006年8月河南瑞贝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收购了许昌市供水总公司、许昌市第二水厂和许昌市污水净化公司,现改制为许昌瑞贝卡水业有限公司)银行出纳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许昌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刘发明(另案处理),先后八次将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挪出,交刘发明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发明就伙同杨某某挪用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情况作的供述,证人张XX就帮助杨某某改银行对帐单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崔X就向刘发明借款用于垫资工程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陈XX、郭XX、马X就用其帐号帮刘发明转款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刘XX、禄XX等人就帮刘发明取款情况出具的证言,刘发明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真、假对帐单,银行进帐、转帐、取款凭证,赃款追退赃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1、2001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弟杨某记(另案处理),采取虚开发票在原许昌市第二水厂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1.2万元。

2、2001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开发票在原许昌市第二水厂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3万元。

3、200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弟杨某记,采取虚开发票在原许昌市第二水厂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42.8万元。

4、200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冯玉辉(另案处理),采取虚开发票在原许昌市第二水厂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x.1元。

5、200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祝新华(另案处理),采取虚开发票在原许昌市第二水厂报销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

以上杨某某共贪污公款人民币x.1元,案发后已追退赃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记就杨某某让其保存钱以及虚开发票情况作的供述,冯玉辉、祝新华就伙同杨某某虚开发票情况作的供述,证人梁XX就发现杨某某作假帐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刘XX、边XX、陈XX、殷XX等人就所了解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相关银行凭证及书证,退赃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罪

2001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原许昌市第二水厂银行出纳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许昌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刘发明(另案处理),将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人民币91万元挪出,交刘发明个人做生意使用。刘发明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1万元整,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用于其本人的日常消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发明就送给杨某某1万元钱情况出具的证言,挪用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还有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许昌市供水总公司、许昌市瑞贝卡水业公司出具的杨某某身份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许昌市第二水厂对帐记录,杨某某通缉报告,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杨某某就挪用公款情况所写便条、特快专递信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侵吞公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伙同他人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犯罪的款项已全部追退,可对其挪用公款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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